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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2030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7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县**镇**村**号,经常居住地湖州市吴兴区**镇**路**号。违法犯罪经历:2008年4月4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5月6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饮酒后驾驶浙E0****的小型轿车从吴兴区织里镇利安路附近出发,沿利安路、珍贝路行驶。20时18分许行驶至织里镇吴兴大道珍贝路路口处,因醉酒睡着,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数值为11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聂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聂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根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一份。

3.光盘一张、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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