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81********,汉族,群众,中专文化,农民,住涞水县**乡**村**号。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现住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晚,被告人聂某某在家中吃饭时饮用啤酒。次日0时许,聂某某驾驶无号牌侧三轮摩托车外出,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镇**路口向北拐入**路时被执勤民警查扣。民警对其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49毫克/100毫升。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聂某某案发时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1.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建 革
检察官助理:张海军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聂某某现在现住所(联系电话:135224****)。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适用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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