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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8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宣恩县,住宣恩县**********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来凤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7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19时许,来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翔凤镇民族路开展夜查整治行动,聂某某驾驶机动车号牌鄂Q*****的小型汽车经过此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民警遂将聂某某带至来凤县中心医院抽血取证并保存,拟作血样中乙醇含量的鉴定。2020年11月27日经恩施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聂某某血样中乙醇的含量进行鉴定,检验结果:送检的聂某某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13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抽血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测试结果等书证;聂其东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粟良成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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