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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93********,汉族,高中文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现住地本市江岸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N*****的白色凯迪拉克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江汉区二环线高架汉口站通道东侧出口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聂某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聂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1.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无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抓获视频及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育杰

检察官助理:黄可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江岸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23714****;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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