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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93********,汉族,大专文化,湖南******技术院职员,出生地湖南省南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县**街道**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1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粤******的小型客车从长沙市望城区金地三千府小区出发,行驶至岳麓区雷锋大道尖山路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聂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1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聂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3、酒精含量检测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交警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廖剑聪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847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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