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Z6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武平县**镇**村**墟**号,住址武平县**镇**街**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聂某某在家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闽******号小型汽车途经武平县公安局十方派出所门口路段被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其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208mg/100ml,后被带至武平县十方卫生院抽取血样。经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6.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艳红
2021年1月8日
书记员(代):王昶欣
附:
1.被告人现住武平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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