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660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经营**米线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镇**街**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自己未悬挂牌照(渝B*****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綦江区**镇**街家中出发到中峰村三角塘(地名),途经其朋友蔡某某家时与蔡某某一起饮酒聊天,饮白酒和木瓜酒各约一两。当晚20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峰村三角塘出发回家,当车行驶至綦江区中峰镇綦四路中峰新大桥路段时,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01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聂某某带至綦江区中峰镇卫生院抽取其静脉血液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聂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9mg/100mL。
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未悬挂牌照(渝B*****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鉴定事项确认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等;
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渝公鉴(乙醇)[2019]31760号《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辨认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春芳
检察官助理 李莎莎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綦江区**镇**街**店,联系电话15223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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