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公诉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住阿尔山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尔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聂某某与丘某某等人在阿尔山市**街**区一家饭店吃饭期间喝了6瓶啤酒。当日21时许,聂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玫瑰峰铁路道口处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检验,聂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成份含量为275.24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聂某某的户籍信息登记表、住院病历复印件、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当事人采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刑事案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等书证;2.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阿尔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体内乙醇成分含量超过200mg/100ml、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米军林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阿尔山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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