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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0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街道**村**号,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街道**村**号。2010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2020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7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聂某某与朋友在禄劝县**镇“王记牛肉馆”吃晚饭期间,聂某某以“坐杯”的方式喝了一杯五钱左右的“散装小锅酒”。2020年6月27日20时许,聂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禄劝县**镇“王记牛肉馆”出发准备前往禄劝县**小学旁自己开的店。20时20分,聂某某所驾车行驶至禄劝县**路**巷交叉口处,被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聂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9.56mg/100mL(乙醇/血)。聂某某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现被告人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情节及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跃松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电话15188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光盘二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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