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86********,汉族,本科文化,**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2月20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收到卷宗1册。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皖N*****号小型汽车,沿本市小华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顺沁园春雅园小区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右侧,被害人何某某所有的皖N*****(皖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聂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688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纪某某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陈述。
4.被告人聂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青
检察官助理 胡海燕
2020年5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2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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