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乡**村**号。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其此次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于2020年4月1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七百元。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有22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柴油三轮车沿临泉县**乡**行政村**庄南北水泥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乡**街上十字路口处,其所驾驶的柴油三轮车熄火后无法启动,于是报警求助,**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静脉血液进行鉴定,检出其静脉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98.8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姜某甲、姜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前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某某系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柴油三轮车。综上,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晓东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临泉县**镇**村委会**号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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