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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6197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山东省禹城市****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4日15时06分许,聂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禹城市房寺镇大李店自北向南行驶到大李店村南大约200米处被禹城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为174.4mg/100ml。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聂某某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禹城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贾艳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禹城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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