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6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住忻城县思练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聂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聂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聂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驾驶悬挂桂G****9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忻城安东乡往忻城县思练镇思练街上逆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2线1908KM+100M处时,与同是逆向停在公路左侧由李某驾驶的桂G****8号小型轿车的后排乘员林某某在打开右侧车门过程中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翻车,造成聂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报告,聂某某当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8.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忻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聂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某某、李某、林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证人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增做
检察官助理:周桂珠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上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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