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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驾驶苏C0****的微型轿车行驶至敬张线李楼桥附近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聂某某当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5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

5.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玲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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