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4197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乡**村**号,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3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聂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凌晨0时7分许,酒后驾驶赣D****7号黑色本田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汉区二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武汉市江汉区二环线高架汉口站通道东出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8mg/100ml。经司法鉴定,其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7.1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驾驶人简项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照片、现场查获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忠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聂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9712****、1507111****;
2.移送本案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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