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2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镇**村**组**号,现住荆州市沙市**路**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D****9黑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沙市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眼科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刘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D****6海马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民警在事故调查中发现聂某某有酒驾嫌疑,用酒精快速筛选棒对聂某某进行酒精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随后聂某某被民警带至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采集静脉血样,并由民警送至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聂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5mg/100ml。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聂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已向刘某某赔偿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受理单、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聂某某呼气酒精测试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0]毒鉴字第390号、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 聂某某人车、呼气酒精检测、血样提取照片,讯问、询问视频,现场勘查、采集血样及送检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6.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聂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从重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聂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
检察官助理:赵歆媛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荆州市沙市区**路**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872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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