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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运输司机,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均为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青州市公安局交警一中队民警在巡逻中发现一辆无牌六轮车超载行驶,随即要求该车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聂某某驾驶该车在明知车内有民警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倒车将出警警车后部撞坏,经鉴定,被撞警车损失价值1103元。

本案民事赔偿已处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收到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青州市价格认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采取驾车撞击警车,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致出警警车损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树芬、马家丽

2020年3月5日

附:1.被告人聂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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