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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现住洪雅县**镇**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20日以洪公(七)诉字(2020)207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聂某某系吸毒人员。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聂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在其居住的洪雅县**镇**路“**”建筑公司宿舍内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

到案后,聂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4、现勘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其住处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磊

 2020年9月8日

附: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31255****。

    2、本案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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