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00000020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7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单元**号。聂某某2015年1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聂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单元**号家中分别三次容留李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其居住的家中多次容留他人一起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之规定,聂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万平
(院印)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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