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古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6月27日,聂某某因吸食冰毒被古蔺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7月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本案由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O年2月21日下午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聂某某容留吸毒人员云某某、谢某某在其家中**镇**小区**栋**单元**号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随后,云某某、谢某某在聂某某家玩手机,大家认为没有吸食满意,云某某出去购买麻古和冰毒回聂某某家,聂某某、云某某、谢某某又再次共同吸食毒品冰毒麻古;2020年2月22日下午,吸毒人员王某某来到被告人聂某某家,随后王某某外出购买麻古回来,聂某某、云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在聂某某家一起共同吸食毒品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聂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曾经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太雄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22页、光碟5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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