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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容留卖淫案)(公开版)_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111992********,汉族,初中毕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办事处***村**街**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村***街**号。无前科。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20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20年8月14日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以来,被告人聂某某先后租赁郑州市惠济区**中心转盘向西**米路南民房**楼的两个房间,容留潘某某、张某甲在此卖淫,聂某某负责望风、通风报信,并约定分成。

2020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容留潘某某和谢某某,张某甲和刘某某在此卖淫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聂某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张某乙、潘某某、张某甲、谢某某、刘某某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4、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帐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凌云

检察员:李  钊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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