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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开设赌场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镇**村**组,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先后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2月5日两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聂某某于2017年4月至5月间,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其租赁的房屋内,雇佣纪某某(已判决)等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建立微信群,组织参赌人员利用“北京赛车”的开奖数据作为赌博依据进行赌博活动。截至案发,共接受赌资投注累计数额人民币77,9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

2、常住人口登记表;

3、银行流水。

(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三)同案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交代并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阳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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