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4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尾随被害人刘某某至其租住的晋江市**镇**乡**号东北侧小门门口处,采用勒脖子、持砖头威胁的方式,欲抢走被害人刘某某身上的现金,因被害人刘某某谎称身上没有现金要上楼拿钱及被害人丈夫王某某出现而未得逞,后被告人聂某某逃离现场。同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晋江市*****抓获被告人聂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提取笔录及现场周边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欲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聂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欧阳明芬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聂某某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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