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七星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顾圣国,贵州神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9日,被害人石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沃尔玛超市“正和普汇”贷款公司经该公司业务员王某某之手贷款人民币6000元,扣除该公司726元手续费以及业务员王某某的3070元服务费后,石某某实际得款2204元,石某某逾期未还款。2018年3月19日20时许,石某某在袁某某、王某某的催促下前往“正和普汇”贷款公司解释逾期未还的原因时,被黄某某(已判决)、肖某某(已判决)以及大某某、小某某等人拦截在该公司楼下索要欠款,后又被黄某某、肖某某带至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翠屏路维也纳酒店控制在2213号房间内,要求其还钱,当天先支付400元钱利息,次日清晨,石某某逃离该酒店。2018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聂某某受黄某某邀约找被害人石某某索要债务,黄某某等人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南关桥“卡曼网吧”找到石某某后,黄某某、肖某某打车先将石某某带至毕节市七星关城区麻园路原卫校大门口,黄某某强迫石某某打开手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走石某某手机内的人民币2800元,接着,黄某某、肖某某以及尾随而来小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又带着石某某朝卫校后面的山上走,途中,肖某某、小某甲等人对石某某进行殴打,石某某疼痛难忍,声称愿意打电话向其父亲石某甲要钱还债,黄某某便趁机向石某某索要10000元“上门费”,石某甲不愿意给石某某还债,石某某被迫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袁东借款10000元,再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该钱支付给黄某某。黄某某得钱后,聂某某、黄某某、肖某某、小某甲等人丢下石某某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套路贷的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石某甲、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畅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