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8********,汉族,高中文化,原新蔡县**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任财务主管,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县**镇**村**组,现住郑州市**区**路**城**期**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16日第一次退回新蔡县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新蔡县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8月16日重新移送;于2019年9月16日经检察长同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至2019年10月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新蔡县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新蔡县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0月30日重新移送。于2019年12月1日经检察长同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至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聂某某在新蔡县**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兼任财务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92万元,用于归还其和杨某某等人在河南省郑州市成立的河南**有限公司欠河南**公司房租债务。被告人聂某某于2016年5月4日归还新蔡县新**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于2018年8月5日归还新蔡县**有限公司人民币62万元及18万元利息,取得新蔡县**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任职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言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聂某某供述;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助理检察员:刘娜 2019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郑州市**区**路**城**期**号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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