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64********,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广丰区东阳乡**村**号,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强奸罪被广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2020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0日被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19时许,在广丰区永丰街道南街刘兵松诊所后面,被害人徐某某酒后来到被告人聂某某住的地方喝茶,之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徐某某把手中的茶泼向聂某某并用拐杖打了聂某某的手臂,聂某某把徐某某的拐杖抢过来,并用拐杖打了徐某某的头部和腰部。2020年8月26日,经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拐杖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中医院病人出院记录,残疾人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2、证人夏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5、被害人徐某某陈述;6、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必礼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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