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674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88********,汉族,专科毕业,新乡市**皮革制品厂职工,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红旗区,现住新乡市红旗区**街**号**号楼**单元**号。2019年8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聂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聂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号轿车从新乡市金穗大道宝龙地下停车场行驶至该停车场新一街出口时,与行人韩某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聂某某用手机将被害人韩某某面部砸伤。经鉴定,韩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韩某某各项费用共计97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被告人聂某某正面照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出警经过、情况说明、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凡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新乡市红旗区**街**号**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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