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8日晚7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长春市九台区**路**烧烤屋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某用宏宝莱瓶子将被害人刘某某右眼眶打伤。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右眉弓外伤及上唇部外伤均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聂某某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雨 聂靖柏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壹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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