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聂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巷**号,现住镇雄县**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9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系妯娌关系。2020年2月5日中午,二人因**镇**村**组家门前的土地发生纠纷并互相抓打,抓打过程中,致何某某受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2.证人陈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聂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昌洋
检察官助理:罗倩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在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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