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2年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8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邢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邢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信都区**镇**村**以北的农田中用䦆头把武某某打伤,造成武某某胰腺体断裂、升结肠肝曲系膜血肿、头皮挫裂伤、腹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武某某伤情为胰腺体部分断裂属重伤二级、腹膜后血肿及升结肠肝曲系膜血肿属轻伤二级及两处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党委证明信等;2.物证:作案工具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邢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片。
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振伟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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