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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89********,汉族,初中肄业,自由职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号,现住南阳市宛城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8月2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9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从事房产中介的王某某等人在南阳市宛城区**路建业**城邦售房部门口非机动车道上拦客户介绍房源,被建业**城邦售房部的工作人员聂某某等人驱赶,王某某因不愿离开而与聂某某发生争执,聂某某提起到售房部里面聊聊,王某某跟随其进入院内但拒绝进入售房部,后被聂某某拽进售房部西侧,行至售房部西边过道时聂某某朝王某某面部打了一拳,造成王某某面部受伤流血,后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25日聂某某赔偿王某某七万元,王某某接受赔偿并对聂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王某某受伤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王某某身体,只是王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旗

检察官助理:李喆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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