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刑诉〔2019〕302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43********,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乡**村**组**号。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恩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7月5日恩施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拿着斧头到恩施市盛家宝乡石门坝村涌碧沟组自己家山林中砍柴,看见同组村民王某某在清理田间杂草时砍到边界处自己家的山林,便在边界处小路上与王某某发生了口角,继而相互拉扯。后聂某某欲离开现场时,将王某某推向路边的坎下,王某某跌落坎下时抓住聂某某的衣服将其拉至坎下。在两人倒地的时候,聂某某压在王某某的身上,手里的斧头压在王某某的右胸部,致使王某某受伤。后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斧头等物证;2.被告人聂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3.证人严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8.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军
2019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恩施市**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570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伍张。
3.被害人王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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