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8197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镇**村,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0月1日被林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聂某某在林甸县花园镇边某某经营的收粮点干活时,边某某说刘某某在朱某甲家的收粮点卖粮,可能差秤,并让聂某某和尹某某拿着边某某家的秤去朱某甲的收粮点验秤。聂某某与尹某某到达收粮点后,在粮食称重过程中与朱某甲、秦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聂某某将秦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秦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认罪认罚承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出警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受伤人员照片、户籍证明、党员信息表;
2.朱某甲、朱某乙、鲁某某等9人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陈述;
4.被告人聂某某供述与辩解;
5.(黑甸)公(刑技)鉴(法临)字[2019]31号鉴定书;
6.证人亓某某辨认笔录2份;
7.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波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林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谅解协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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