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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19〕220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86********,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开封市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路**号**楼**号,无业,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街**辣爆**楼一包间内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聂某某持玻璃杯将被害人黄某甲右侧眼部砸伤,致黄某甲右眉弓、右眼外眦外侧、右眼上下眼睑裂伤;右眼球破裂伤(巩膜全层裂伤),右眼眼内容物脱出,右眼暴发性脉络膜出血,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光感(盲目4级)。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证人李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彩艳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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