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聂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安徽省潜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日被潜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潜山市梅城镇平桥村何某某家经营的棋牌室内与何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同桌打麻将,后被害人邹某某酒后进入该麻将室,并要求何某某让位,何某某同意后,邹某某加入与聂某某等人同桌打麻将。在打麻将过程中,因打牌问题,邹某某与聂某某发生争执,邹某某被何某某拉出门外,后邹某某挣脱何某某冲进门与聂某某发生揪扯,再次被何某某拉开。此时,被告人聂某某将麻将桌上摆放的一玻璃杯砸向邹某某,致邹某某右眼部当场受伤流血。邹某某受伤后,继续追打聂某某,被何某某拉开,之后被害人邹某某被送医院治疗。
2019年9月23日,经潜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现聂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潜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波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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