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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故意伤害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6********,汉族,小学毕业,务农,住河南省尉氏县**乡**村二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尉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3日,在尉氏县**乡**村村民聂某甲家小卖部门口,被告人聂某某因和聂某乙发生开玩笑与聂某乙发生矛盾,并对殴打聂某乙,造成聂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聂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7 年9月8日,聂某某赔偿聂某乙各项损失9万元,并取得聂某乙的谅解。

2020年9月10日,聂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及无前科的事实;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和解情况;2.证人聂某丙、聂某丁、聂某戊、聂某己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3.被害人聂某乙的陈述证明被聂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证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伤情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丽平

检察官:马仙礼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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