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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卢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41964********,汉族,高中文化,籍贯:卢氏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11月8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被卢氏县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卢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9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卢氏县**组,以土地上方的通信光缆阻碍挖掘机施工为由,使用剪钳将****、****、****三家公司的通信光缆(共计13根)截断。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修复费用法认定价格,共计造成损失13410元。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分别赔偿了通信公司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作案工具;户籍证明、通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责任刘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的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卢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华伟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县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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