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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滥伐林木案)(公开版)_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2525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崇仁县******小组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崇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聂某某取得了崇仁县**乡***村委会**组**山场90亩杉木林的林木经营权。2018年9至10月,聂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唐某某、张某某等四人至山场砍伐杉木,并雇请村民徐某某的农用车将杉木装运至聂某某位于**乡**村的木材加工厂,加工成夹芯板卖至浙江嘉兴。砍伐期间,聂某某等人发现此前山场有被他人零星砍伐的情况。

经崇仁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窑坑山场被采伐杉树69.8亩,计活立木蓄积量为364.05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林权证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聂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玖林

检察官助理:韩茵

(院印)

2020年6月1日 

附件:1.被告人聂某某现居住在崇仁县**乡**村**小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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