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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盗窃、合同诈骗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88********,汉族,高中,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浮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传讯不到案,于同年8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8月25日被列为上网逃犯,同日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机关抓获,8月26日被临时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同年8月28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带回,因新冠疫情外省回来人员需做核酸检测,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经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浮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6月被告人聂某某谎称其与他人共同投资了“小狐狸共享电单车”项目,以转让“小狐狸共享电单车”股份为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与刘某某签订其伪造的“上海钧正单车景德镇代理合作协议书”,被告人聂某某将骗取的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和日常开销。案发后聂某某将骗取的5万元归还给刘某某,并取得了谅解。

2. 被告人聂某某于2020年3月1日,在浮梁县黄龙湾小区北门附近,以“拉车门”方式,在吕某某车内盗窃人民币11650元。案发后,聂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回赃款11650元。

3. 被告人聂某某于2020年3月4日,在浮梁县商贸步行街附近,以“拉车门”方式,在熊某某车辆后备箱内盗窃硬盒中华牌香烟一条、金圣花开富贵牌香烟一条、吉品金圣香烟三包,经浮梁县烟草专卖局认定,被盗香烟市场价格为841.96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聂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伪造的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刘某某、吕某某、熊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刘某某人民币五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491.9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苏 巍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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