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31991********,汉族,重庆**文化传播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27日该分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六次分别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盒马鲜生超市杨家坪店、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盒马鲜生超市九街店以及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的盒马鲜生超市财富中心店,利用自助结账平台,采用故意不扫商品条码或扫码后在购物清单里删除商品等方式,共计盗窃价值4619.84元人民币的商品。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张某某在盒马鲜生超市杨家坪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菜油、牛排等5件商品。
2019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张某某在盒马鲜生超市杨家坪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盗走牛排、肥牛卷等6件商品。
2019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张某某在盒马鲜生超市杨家坪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盗走牛排、饼干等8件商品。
2019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张某某在盒马鲜生超市九街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盗走牛排、爽肤水等18件商品。
2019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张某某在盒马鲜生超市杨家坪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盗走牛肉片、卸妆膏等16件商品。
2019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张某某在盒马鲜生超市财富中心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盗走大闸蟹、防晒乳等27件商品。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聂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部分被盗物品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张某某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监控截图、被盗商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清点笔录等;
5.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景林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2037****。
2.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本案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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