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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洮市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现住河北省赵县**乡西**村**路**号巷**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7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6日凌晨许,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蔡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郝某某(在逃),在吉林省洮南市***城**期**号楼下车库门前采用破窗、技术开锁手段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小区楼下的汉兰达越野车(吉G*****)盗走,并将车内的水暖材料等物品一并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车内物品价值人民币2487元。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2471.00元,合计金额人民币11495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2.证人蔡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宏颖

2020年3月2日 

本件证明与原件相同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吉林省洮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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