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沾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市**区,住**市**区**乡**村委会**第*村民小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市**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于当日释放,2020年6月22日由**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市公安局**分局执行,现居家中。
本案由**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聂某某驾驶云******号长安微型车多次分别到**市**区**社区*组***号门前、**社区*组**号(**园)门前、**一组付某某家门口、**街道****号门前、****村张某某家门前、****小区******部门前、***路****小区*期“****”鲜花店门前、****小区*期 “**********有限公司”门前、****小区*期“*****”餐馆门前、**商贸城**宾馆门前、***路***珠宝店门前、**街***号门前盗走杨某、叶某某、余某某等人共计价值3950元的盆栽25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车检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聂某某具备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媛媛
(院印)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居住于**市**区**乡**村委会**第*村民小组***号,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碟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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