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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沾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区,住********村委会***村民小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于当日释放,2020年6月22日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市公安局**分局执行,现居家中。

本案由**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6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聂某某驾驶云******号长安微型车多次分别到**市**区**社区*组***号门前、**社区*组**号(**园)门前、**一组付某某家门口、**街道****号门前、****村张某某家门前、****小区******部门前、***路****小区*期“****”鲜花店门前、****小区*期 “**********有限公司”门前、****小区*期“*****”餐馆门前、**商贸城**宾馆门前、***路***珠宝店门前、**街***号门前盗走杨某、叶某某、余某某等人共计价值3950元的盆栽25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车检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聂某某具备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媛媛

(院印)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居住于**市**区**乡**村委会**第*村民小组***号,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碟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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