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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聂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8日被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7年6月30日因患结肠恶性淋巴瘤被安徽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太湖县看守所不予收押于同日被太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同年8月19日,经黄梅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黄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聂某某从湖北省黄梅县驾驶摩托车到达太湖县晋熙镇花亭湖牌坊附近的**超市外,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该超市的卷闸门后盗得3条硬中华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4条五星皖香烟、5条普皖香烟、4条黄山香烟、3条雨花石香烟、2条高山流水香烟、2条徽商香烟、1条红皖香烟和6包黄鹤楼硬盒香烟。

2.2020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聂某某从湖北省黄梅县驾驶摩托车来到太湖县**镇**街**超市外,关掉该超市电闸,撬开后门进入该店内盗得100余元现金、5条普皖香烟、1条芙蓉王香烟、5条其他香烟以及大苏烟、软黄鹤楼香烟、硬中华香烟、芙蓉王香烟各5包。

3.2020年5月31日凌晨1时37分许,被告人聂某某从湖北省黄梅县驾驶摩托车来到太湖县**路**商店外,关掉该商店的电闸后用万能钥匙套开店门,从该店内盗得2条普皖香烟和2条五星皖香烟。

4.202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聂某某从湖北省黄梅县驾驶摩托车来到太湖县**乡**超市外,用万能钥匙打开该超市的卷闸门后卸掉里面玻璃门的门把手后,从该超市内盗得1条软中华香烟、2条南京牌细支香烟、2条七星皖香烟、1条红方印细支香烟、2条混合型南京牌香烟以及1瓶梦之蓝白酒、2瓶海之蓝白酒。

5.2020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聂某某从湖北省黄梅县驾驶摩托车来到太湖县**镇**街**专卖店外,发现该店的卷闸门没有关上,就偷偷进入店内盗得6双耐克牌运动跑鞋、4件耐克牌运动衫、3条耐克牌运动短裤以及385元现金后离开,并在返回到达太湖县**乡境内时被太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020年7月27日,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聂某某盗窃的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8186元。总计盗窃数额为18671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部分被盗赃物的照片等;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黄梅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生效后,刑法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实行数罪并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浩

检察官助理:叶翔鹰

2020年9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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