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2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乡**村**号,现住**,务农。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1月8日被肥城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13日被肥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16日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3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13时许,在肥城市**镇**村周光平家门口,被告人聂某某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杨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
同日,被告人聂某某被抓获到案。涉案电动三轮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周某某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聂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芳
检察官助理王晓丽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5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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