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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756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号,住上海市杨浦区**村**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2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被告人聂某某的精神状态、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进行鉴定。2020年3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聂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路**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尚品牌TDR184Z型电动自行车后逃逸,后予以销赃。经估价,上述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聂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9日11时30分许,其将一辆红色尚品牌TDR184Z型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市杨浦区**门口,当日15时30分许其发现其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9日18时30分许,其在本市杨浦区**路**路废品站以现金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聂某某收购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后其将该电动自行车停在其住处本市**路**号的事实。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9日18时许,一身穿保安制服的男子骑着一辆白色带红色花纹的电动自行车至其位于本市宝山区**路**号的**店内充电,后将该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其隔壁废品店老板的弟弟周某某的事实。

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安保部队长,被告人聂某某于2019年10月1日起在该处上班,负责在员工通道检查出入证并放行,以及在商场内巡逻的工作的事实。

5.照片,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的外观情况及收赃、藏车地点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尚品牌电动自行车的处理及发还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被告人聂某某盗窃后销赃所得的钱款已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聂某某的作案经过及行动轨迹。

9.《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复印件、发票、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估价,涉案尚品牌TDR184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事实。

10.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聂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的事实。

1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聂某某的到案经过。

12.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骏

检察官助理 杜佳妮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值班律师周禄凯,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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