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270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1311953********,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乡**村**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街坊**自建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乌素图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聂某某在**公司院内盗窃了8件金属件,并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07.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发还清单;
2.书证:全国人员基本信息,四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合同,内蒙古一机医院第四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发、立、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刘某某、张某甲、丁某某、吴某某、张某乙、王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报案及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某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内精卫司法鉴定中心[2020]精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包青价认字(2019)156号价格认定书;
7.辨认笔录:白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张某甲、丁某某、吴某某、张某乙、王某某;
8.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307.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凤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包头市青山区**街坊**自建房,联系电话:15124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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