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密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51987********,汉族,山东省高密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高密市**镇**村**号。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聂某某盗窃高密市**镇**村徐某某养殖场门口九颗黄杨树,价值715元。
2、2019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盗窃高密市**镇**村李某某家门前一颗石榴树,价值520元。
3、2019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盗窃高密市**镇**村范某某家门前一颗黄杨树,价值750元。
4、2019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盗窃高密市**镇**村李某某家门前五个榆树墩,价值2550元。
5、2019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聂某某盗窃高密市**镇**村李某某家门前两棵丁香树,价值24元。
综上,被告人聂某某共盗窃作案5次,价值4559元。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投案自首,涉案树木均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敏敏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聂某某现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全部证据和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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