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428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2197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2008年8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8月1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4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到本市白云区石井街风采南路中铁二十五局工地宿舍门口,盗得被害人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后在逃跑时被人赃并获。聂某某因本宗盗窃事实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2020年7月8日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到本市白云区石井潭村北十六巷18号门前路段,趁被害人吴某某醉酒熟睡之际,将吴某某遗落在身旁的一台黑色iPhoneXS Max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51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3、被害人谷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聂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聂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 晴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五张。
3、《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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