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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19〕265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街道**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6月21日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月23日因改变管辖,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0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顺风街一巷94号麻将馆门前处,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五羊牌电动车(车牌号:南宁3****)未上锁,便将该车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被盗电动车案发时参考价值为人民币2,111元。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刑事案件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聂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文新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4.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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