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聂某某盗窃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聂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聂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沈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8日告知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聂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聂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沈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聂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桃树田一简易房内,窃得铁料200余斤,价值人民币200元;

2.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聂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巷桥**号,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以及其他财物,价值人民币900元。

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尤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敖宇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